产前检查不仔细未尽告知义务导致肠道闭锁

产前检查不仔细、未尽告知义务导致肠道闭锁新生儿缺陷出生案例评析

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唐泽光李刚

原告(患儿父母):王某夫妇

被告:某医院

王某怀孕后自年8医院就诊,做过多次B超,报告单脐动脉,医生未记录,也未告知先天畸形发生率明显增加,也未建议进一步筛查或检查。年11月29医院产下一名男婴,出生后肠梗阻,11月30日转到首医院,确诊为先天性肠闭锁、胸椎以下椎板未闭合,切除了闭锁肠管,做了肠道吻合。年1月因肠梗阻做了回肠造瘘术。6月11医院,8月16日行巨结肠根治术和肠造口术。经过多次手术治疗后,婴儿短肠综合征,极度营养不良,脊柱畸形,不能站立和行走。医院在B超发现单脐动脉情况下,未告知单脐动脉可致胎儿先天性畸形,未检查出肠管闭锁和脊柱畸形,导致小孩缺陷出生,给孩子和父母都造成了巨大痛苦和损失,为此诉至法院,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伤残赔偿金、精神损失费、护理费等各项损失60余万元。

法院受理案件后,首先组织原、被告对本案诉讼主体进行辩论。原告主张新生儿及父母均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格原告,虽然各自赔偿项目和诉讼请求不同,但因家庭财产混同,可以列为共同原告。被告主张本案不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,属于其他人格权纠纷,新生儿先天畸形不是被告造成的,新生儿不是适格原告,也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。考虑到司法鉴定过程需要新生儿参与,法院同意搁置主体争议,先行鉴定明确过错和因果关系。经过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。原告律师在医院存在如下过错:1、医院,具有北京市卫生局认证的产前诊断机构资质,妇产科医生在B超显示胎儿单脐动脉的情况下,没有考虑胎儿畸形发生可能性,未按照相关规定追踪监测,反而向家属交待胎儿正常;2、B超医生检查不仔细,未检查出胎儿先天性肠闭锁、胸椎以下椎板未闭合这两种先天性疾病。以上两点原因导致小孩缺陷出生后果。年6月鉴定中心出具报告:某医院在B超检查提示单脐动脉情况下,产前检查中未记录,也未向产妇详细说明可能出现的风险,未尽告知义务,与患儿缺陷出生存在一定关系。患儿小肠闭锁为四级伤残,完全护理依赖程度,需要一人长期护理,需要后续治疗和支持营养。法院采纳了鉴定结论,在随后的审理中认定:患者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,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及家属告知病情、医疗措施、医疗风险等义务,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,造成患者损害后果的,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。根据司法鉴定结论,某医院未尽告知义务,应承担赔偿责任。本案中新生儿父母可以做为生育选择权的共同权利人起诉,主张医疗费、交通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残疾用具费、精神抚慰金、抚养费增加部分,上述费用虽系治疗新生儿先天性疾病而发生,但如果其知情权、选择权得到充分保障,此费用自不必支付。在法院释明下,撤回新生儿的起诉,由父母作为原告起诉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交通费、抚养费、造瘘袋费、精神抚慰金、抚养费合计13万余元。原告认为赔偿比例过低,而被告认为赔偿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,均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经中院主持调解,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20万元。

缺陷出生的案件越来越多,但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理和赔偿没有具体法律规定。新生儿先天性缺陷是胎儿在母体中孕育自然发生的,非医疗行为所致。在这种情形下,由新生儿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缺乏充分的理由。新生儿本人不能主张在自己出生之前就应堕胎,本人就不会出生,就不会残疾和痛苦,也不会给家人造成损失了,这种主张显然侵犯残疾人的人格和生存权利。从优生优育角度进行产前筛查没有争议,是否将先天缺陷的胎儿堕胎是一个世界性争议,涉及法律、人权和伦理,中国现阶段国情是由父母决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》,父母有权利决定终止妊娠。也就是,胎儿的父母有权决定先天缺陷孩子是否出生,当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。因此,未尽告知义务侵害的是父母的优生优育选择权。但缺陷胎儿是否出生,仍由父母决定。告知与否,并不能直接导致缺陷出生,但有显而易见的因果关系。综上,笔者也认为应由患儿父母来主张赔偿。但就具体的赔偿项目,因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指向的权利人为患者本人,医院赔偿医疗费、残疾用具费等值得商榷,尤其该《解释》中无“抚养费”赔偿项目。此类案件客观损失存在,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,建议参照《民法通则》有关赔偿的一般规定处理,并希望最高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,明确裁判依据和标准。

作者唐泽光李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电子邮箱:tangzeguang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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